案情:赵某(男,1983年8月8日生)游手好闲,讲究享乐,为了让经商的父亲多给一些钱用而费尽心机。2000年7月7日,赵某让钱某(男,1983年6月6日生)给自己的父亲打电话,谎称自己被警察抓走了。钱
案情:赵某(男,1983年8月8日生)游手好闲,讲究享乐,为了让经商的父亲多给一些钱用而费尽心机。2000年7月7日,赵某让钱某(男,1983年6月6日生)给自己的父亲打电话,谎称自己被警察抓走了。钱某问为什么要撒谎,赵某说:"这不关你的事!"钱某给赵某的父亲打了电话。接着,赵某于当日半夜拿菜刀将自己的左手小指齐指甲根部剁下,然后跑到医院包扎。第二天早晨,赵让孙某(男,1983年5月5日生)把装有半截手指的信封送到赵家楼下的食杂店,委托店主交给赵的父亲。中午,孙某按赵某的旨意给赵某的父亲打电话:"你的儿子已经被我们绑架了,拿50万元来赎人,否则你儿子便没命了。"赵某的父亲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将赵某、钱某、孙某抓获。赵某在被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另一犯罪事实:赵某于1999年4月4日,在盗窃了李某家5000元现金后,为了毁灭罪证而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钱某在被拘留期间也主动交代自己曾于1999年3月3日参与一起绑架案,分得赎金3000元。孙某在被拘留期间,检举、揭发了周某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问题: 1.本案中的赵某、钱某、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2.哪些人各具有哪些法定的量刑情节?
【答案】三、(本题18分) 1、赵某、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赵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放火罪,孙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分析: 首先,就赵某的行为而言,从刑法意义上看,其在上述案情中有以下三个行为:①为了索要钱财,其故意制造伤害"事实"并先后让钱某、孙某给其父亲打电话、让孙某送交信物,勒索50万元钱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赵某以自己被绑架并可能被杀害为威胁、要挟,以剁下小手指的一部分并将其转送给其父亲的方式强化这种威胁、要挟,目的是让其父亲产生恐惧害怕心理而被迫交出钱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被害人是其父亲,但这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②关于1999年4月4日,赵某盗窃李某家5000元现金的行为。由于该行为是在赵某尚不满16周岁时实施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其对该行为不负刑事责任。③其于1999年4月4日,在盗窃了李某家5000元现金后,为了毁灭罪证而实施了放火行为,其放火行为是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后实施的,目的是为了毁灭罪证,即从刑法的意义上看,该放火行为独立于盗窃行为而存在,且该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与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放火罪。 值得注意的是,赵某故意制造伤害的"事实"而向其父亲索要50万元的敲诈勒索行为,容易与诈骗行为相混淆,这里需要区分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敲诈勒索罪"中含有的"诈"字并非诈骗之意,在敲诈勒索案件中,有的可能包含有欺诈的成分,但这并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还是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害怕而被迫交付财物。在本案中,赵某故意制造被害的事实显然为了威胁或者要挟其父亲,从而迫使其父亲产生恐惧、害怕而被迫交付财物,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诈骗罪。 其次,就孙某的行为而言,其在赵某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实施了积极的帮助行为:按照赵某的旨意转送赵某的信物、给赵某的父亲打勒索财物的电话,孙某在积极实施这些行为的同时,就表明其明知赵某的主观意图,也就是说,赵某、孙某二人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行为有一定的分工,共同形成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即敲诈勒索,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孙某也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再次,就钱某的行为而言,在上述案情中,其有两个行为,一者是按照赵某的要求给赵某的父亲打电话谎称赵某被警察抓走,但由于赵某并没有告诉其打电话的目的与实情,而且就本题所给条件而言,并不能从钱某帮打电话这一行为中得出钱某对赵某敲诈勒索的犯罪意图明知以及其他犯罪意图的明知,故该行为不能确认构成犯罪;钱某的第二个行为是曾于1999年3月3日参与实施一起绑架案,并分得赎金3000元,但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钱某实施绑架行为时尚未满16周岁,依法对该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即不构成绑架罪。 2、赵某的法定量刑情节有:①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着策划、组织的作用,是主犯;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与放火犯罪时都尚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③自首。 孙某的法定量刑情节有:①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帮助的作用,属于从犯;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尚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③(重大)立功。 分析: 首先,就赵某而言,敲诈勒索的犯罪意图是其引起的,并由其出谋划策、组织实施,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行为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属于主犯,这是认定与处理共同犯罪时首先注意的问题;在被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另一犯罪事实,即于1999年4月4日,在盗窃了李某家5000元现金后,为了毁灭罪证而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期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的规定,赵某主动交代的放火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赵某在2000年7月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时与1999年4月实施放火犯罪行为时年龄都不满18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年龄因素也是对赵某定罪量刑必须考虑的法定量刑情节。 其次,就孙某而言,其在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中,接受赵某的犯罪意图和指使,积极实施了具体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如传递信息、直接实施了某种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但与赵某相比而言,其实施的是次要的实行行为,是在赵某的犯意支配下实施的,综合全案,其对赵某的敲诈勒索罪行起着辅助、帮助的作用,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孙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时,年龄尚不满18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孙某在被拘留期间,检举揭发了周某的重大犯罪行为,而且经查证属实,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属于立功表现,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其检举揭发周某的重大犯罪行为如果达到周某可能因此罪行而被判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该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之标准,应当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再次,对于钱某,如前已分析,由于其依法不应当构成犯罪,而自首、立功、未成年等法定的量刑情节适用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已构成犯罪且处于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境地,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这些法定量刑情节问题对于钱某而言自无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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